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解答

出版时间:2012-7  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07出版)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 编  页数: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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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买卖合同是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最基本、最常见、最重要的交易形式。《合同法》第九章通过46条文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合同法》施行以来,各级法院在贯彻适用《合同法》过程中遇到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先后出台了大量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编选组编著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解答》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遭遇的争议和疑难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就疑难问题如何解决、司法解释如何适用进行分析与解答。全书将400余个买卖合同纠纷疑难问题分为八部分,即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风险负担、标的物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其他问题。读者可根据自己问题所属类别查找相关解答,对预防、化解买卖合同纠纷起到参考作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解答》实用性强,适合审判人员、律师、公司法务人员、法学研究人员及广大民众使用。本书如与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手册》配合使用效果更佳。

书籍目录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1.如何区分合同的成立、有效和生效? 2.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有哪些?  3.当事人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主要通过哪些途径? 4.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证据包括哪些?  5.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提交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或者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书证,但相对人否认此类证据与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之间有关联,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 6.一方当事人以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单据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认定或者否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7.确定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8.确定交易习惯的规则有哪些?  9.如果某种习惯做法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被通常采用,是否足以认定该种习惯做法是《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 10.交易方可否以合同成立后交易对方才得知的习惯做法为依据对其主张附随义务或对合同条款的某种解释? 11.认定交易习惯是否要求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订立时都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某种习惯做法?  12.对“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如何理解? 13.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提出据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仅有结算单或者被告开具的发票,人民法院能否据此认定买卖合同成立?  14.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并未记载债权人名称,该凭证能否直接证明债务人与该凭证持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15.在审判实践中,被诉当事人通常以不认可签收人是其工作人员或者不认可签收人有权利代表其签字的方式,否认签字人与其有法律上的关联,进而否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 16.什么是预约?预约的基本特性包括哪些?  17.如何认识预约与本约的关系?如何界定预约的法律性质?  18.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确定?  19.违反预约合同造成损害的,如何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 20.预约合同能否适用定金罚则?  21.如何确认预约合同定金的性质?  22.担保法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对于预约定金是否同样适用?  23.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24.买卖合同交易实务中,双方约定的协议仅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该协议能否构成预约? 25.如何区分预约与缔约过失责任?  26.无处分权的人出卖他人财产,如果未获权利人之追认且无处分权的人缔约后未能取得处分权,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27.由于缔约时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有效,一旦违约应如何救济? 28.出卖他人之物与出卖将来之物在合同效力上有何区别?  29.什么是电子交易合同?  30.什么是电子签名?  31.电子交易合同有哪些特殊性?  32.电子交易合同的具体形式包括哪些?  33.电子要约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34.电子要约的发送时间如何确定?  35.电子要约何时生效?  36.电子要约可否撤回?  37.电子要约能否撤销?  ……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四、标的物检验 五、违约责任 六、所有权保留 七、特种买卖 八、其他问题

章节摘录

版权页:   173.瑕疵异议通知应具备哪些要件? 答:关于瑕疵异议通知,《合同法》第158条①仅强调应当“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至于异议通知究竟应包含哪些内容、形式、生效时间等则没有相应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1)瑕疵异议通知的内容 第一,瑕疵异议通知的内容应当具体化,应明确指出具体瑕疵,不能笼统、抽象地指责标的物“欠佳”、“有瑕疵”、“与合同约定不符”等。至于具体化的程度,则应从便于出卖人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和判断。如:在数量不符时,应明确指出系短少还是超过及其具体数额;在标的物种类不符,应具体指明规格、型号、花色等具体差异;当标的物同时存在数量、质量等多种不符合约定情况下,也应当一一具体列明。这样,出卖人在收到通知之后,才能够确切了解瑕疵的种类,并且能够据此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笫二,异议通知无需给出准确的原因。对质量问题,买受人的异议通知只需要将瑕疵的表现形式加以描述,不需要分析瑕疵的成因。这是因为出卖人系标的物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理论上应当比买受人更为熟悉标的物的性能,如果法律此时仍要求买受人给出具体原因,有强人所难之嫌。 第三,异议通知无需明确说明出卖人是否构成违约,更无需在通知中表达将行使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的意思。因为法律仅仅规定需通知“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并没有涉及任何行使救济权的意思。 (2)异议通知的生效时间 对于通知生效时间,《合同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由于不符通知在性质上属于观念通知,即准民事法律行为,应类推适用要约与承诺发生效力之规定。在我国,由于对要约和承诺均采用到达生效,故对异议通知的生效时间,解释上应当认定为于到达出卖人时发生效力。 (3)异议通知的期限 异议通知必须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作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内作出。 (4)异议通知的形式 对于异议通知的形式,立法并未作相应的要求,以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件等方式均可。但从方便举证的角度,买受人最好选择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特快专递等方便举证的方式进行异议通知。 174.买受人的履约行为能否视为接受标的物? 答:当标的物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应当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买受人负担的瑕疵通知义务,蕴含着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补足数量或承担违反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的前提。买受人对标的物数量、质量等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的行使,取决于合同或者法律对检验期间的规定和标的物在事实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从近年来的纠纷案件所反映的情况来看,买受人接收标的物后是否提出瑕疵异议与其是否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按照意思表示的默示推定理论在大多数情况下会得出不适当的结论。因此,不能因买受人进行了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而认为其放弃了对标的物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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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2条)

 
 

  •   内容很多 很有用,书质量也挺好的
  •   里面有些道理,我之前不太明白,看了有种顿悟的感觉。另外这还是本司法实务书。只看了部分,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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